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
216號,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仍靠己力就讀夜校,所以學費及生活費皆自行負擔,被告之經濟來源有限,惟被告對於自己之愚昧行為導致告訴人遭詐騙受害深感後悔,已積極籌措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能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已坦承犯行不諱,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得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斟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此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17頁),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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