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86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2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188元,及其中208,279元
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
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者,
應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2期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
逾期3期者,應繳納違約金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229,188元,及其中208,279元自民國98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經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
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8年12月15日止,累計尚有208,279元消費款及利息20,
909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