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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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毓隆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徐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
93年6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11月6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
幣(下同)394,2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
、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申請書之真正
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現無償還能力等詞置辯,原告上開
主張可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現無償還能力等語,惟此部分涉及
兩造協商還款細節,可由被告再行與原告協商,與判斷被告積欠
上開債務之事實無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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