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林俊霖 即遠颺企業社
被   告  吳珮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業務員
吳志融 之推銷,而與伊訂立國中參考書籍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
告業已支付30,000元。嗣因契約內容產生糾紛,被告遂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伊返還價金,經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
2033號判決(下稱第2033號判決)被告主張有理由並已確定
。兩造之後就本件糾紛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第2條載明「雙
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合約,盍因甲方(即原告)方已出貨自
然科別全套,但乙方(即被告)稱僅收受其中生物科別組之
教材及電子辭典,理化科別組之教材部分尚未收受。雙方同
意先由乙方將所收受電子辭典暨生物科別組之教材退還,而
由甲方退還乙方1萬元,並補償乙方相關費用支出2,000元
(於簽具本和解書之時已經雙方點清,均不另製收據)。另
2萬元,於甲方取回理化科別組之教材之同時,無息退還乙
方。」等語(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爰依據系爭和解契約,
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創意家出版社所出版國中理化1到4冊等
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書狀陳述略以:
伊當初向原告購買之商品為英文教材及無敵CD877電子辭典
等教學設備,惟原告並未依照債之本旨為給付,僅贈送伊生
物科教材、基測參考書等贈品,伊乃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30,000元,均經第2033號判決確定
在案,伊也於前次開庭當天,於庭外將上開贈品返還原告。
而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不遵循判決意旨返還價金予伊,
甚而不斷以電話騷擾伊,又伊未曾收受過原告所稱之系爭貨
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為給付,即須就被告給付義務所
須具備之要件即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貨物,並負返還義務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業經本院第2033號判決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解除
而消滅,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30,00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觀之系爭和解契
約內容,仍記載被告僅受有其中生物科別組之教材及電子辭
典,否認受領系爭貨物等語,縱系爭和解契約後段為「另2
萬元,於甲方取回理化科別組之教材(即系爭貨物)之同時
,無息退還乙方。」之約定,充其量僅可認定系爭和解契約
,係以原告取回系爭貨物等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況被告亦未於系爭和
解契約內就收受系爭貨物一事予以自承,則被告是否收受系
爭貨物,尚非無疑。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吳志融向原告領取後,載送至被告住處乙情,無非以其提出
之訂購單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觀之訂購單
上,已載明產品名稱為「無敵‧榜首贏家」,並在「科別」
欄中勾選英文,且「贈品及送貨明細」中亦無任何關於系爭
貨物或相關理化科教材之記載,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佐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確實收有系爭貨物,且依據系爭和
解契約應負返還義務乙節,尚難採信,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系爭貨物,且負返
還系爭貨物之義務之具體事實,則其依系爭和解契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創意家出版社所出版國中理化1到4冊等貨
物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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