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高宗保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被   告  高宗富
訴訟代理人  曾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721元,及自民國101年1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52,72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母親高 周寶金 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去世,生前育
有五男二女子女7人,其中次子 高宗榮 於就讀國小時過世
。緣母親生存期間,原告自85年起至99年底負責照顧母親
,迄99年底因母親跌倒住院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兄
弟四人遂協議自100年1月1日起由胞弟 高宗平 負責母親
生活起居,安排養護所或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母親,費用由
四兄弟共同分擔。查在原告照顧母親期間,因母親罹有高
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等老人疾病,常須往返醫
院治療,每月醫療費及計程車費,花費不貲,除被告以外
之兄弟姊妹會不定時支付生活費給母親,被告全然沒有幫
忙分擔及照料,母親之扶養義務依法應由子女6人平均負
擔,為被告未盡其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拒絕支付任何扶
養費用,原告發函並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
能訴諸法律。
(二)原告自85年起即負責照顧母親之生活起居並負擔費用,原
告支出之費用甚鉅,並未留存相關單據憑證,茲依主計處
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憑證,請求自
88年起至99年止為被告代墊之扶養及醫療等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
1、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8年至9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計算,自8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
13年,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16486元。【計算式:
(15742+16343+15780+16346+16679+17389+
18247+19001+17987+18358+17950+18421)×12
÷6=416486】
2、醫療支出:自8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計88140元【計算式:79880+8260=88140】,
看診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60550元【計算式:350×173
=60550;以住處往返詳明診所之計程車費計算,每次
350元,共看診173次】,以上醫療支出費用計148690
元,被告應負擔24781元【計算式:148690÷6=24781
】。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母親 高周寶金 於8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
係居住於被告住所,高周寶金於79年起陸續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疾病,需定期拿藥治療,95年
起因健保制度實施高周寶金開始以處方簽方式,按時至醫
院領藥,其間往返醫院領藥等被告均有不定時陪同,並按
時至藥局為高周寶金領藥,但單據留存不多,又高周寶金
於95年即失聰經過一年多的治療未能痊癒,亦係由被告出
資購買助聽器,復因原告使用錯誤,需再次購買助聽器,
亦係由被告出資;於95年11月20日高周寶金小腿罹患蜂窩
性組織炎,亦係由被告帶高周寶金辦理住院手續住院,出
院時,被告亦給付4000元,供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況於99
年11月間高周寶金至 亞東 醫院動膝關節手術前生活尚可
自理,故被告僅於85年起至99年9月底每月均有給付不定
額之生活費予高周寶金,並因被告工作場所在住家附近,
遂時常於中午買午餐予高周寶金食用,另關於高周寶金之
健保費、農保費用,被告每半年均會以匯款方式,將系爭
費用匯至高周寶金金山農會帳戶,直至高周寶金獲得政府
補貼健保、農保費用為止,綜上,被告於85年至99年間均
有持續照料高周寶金並給付扶養費。反觀原告早已於90年
間搬離高周寶金所住之板橋漢生東路住所,另居住於○○
區○○路○○巷○號4樓,高周寶金並未隨同其前往居住,
高周寶金非如原告所稱均係由原告照顧,被告全然置之不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高周寶金為原告高宗保、被告高宗富之母,高周寶金除兩
造外尚有四名子女分別為 高秀岺 、高宗榮、 高宗義 、高宗
平。
(二)高周寶金於79年起陸續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
等慢性疾病,需定期拿藥治療。
(三)高周寶金之夫 高清洲 於64年死亡,於88年至99年間兩造為
高周寶金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均對
高周寶金負有撫養義務。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其母高周寶金於88年至99年間均係由其單獨扶養,
被告同為高周寶金子女未盡扶養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同為撫養義務人之被告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5、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母親高周寶金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6頁)。自88年起,已近花甲之齡,並罹
患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疾病,有原告提出
之高周寶金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依此觀之,就原告主張自88年起高周寶金即無工作能
力及謀生能力,需人照料,應屬可信。又依證人即兩造之
兄弟高宗義、高宗平及證人即兩造之姊妹高秀岺於本院
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問:86年1月
1日至99年12月31日高周寶金是由誰照顧?與誰同
住?)上開證人均稱大部分均係由原告照顧且係原告與高
周寶金同住。(見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本院卷2第63頁至第67頁),另證人高秀岺
並提及,因為高周寶金罹患糖尿病有過在家裡暈倒的紀錄
,故原告始搬回與 高周保金 同住(見本院102年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2第66頁)。及兩造均
就高周寶金早於79年即罹患糖尿病一事,並不爭執,足
認原告主張於88年至99年間係由其與高周寶金同住,
並由其照顧高周寶金生活起居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高周寶金於此段時期係與被告同住,原告已於90年間搬
離高周寶金住處,為與之同住,則不可採。
(二)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
墊之扶養費,雖僅部分存有收據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至
18頁),惟衡諸此等扶養費用包括食、衣、水、電、瓦斯
、行、醫、樂等費用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本院審酌
高周寶金的六名子女高宗義職業為公車司機月薪5萬元、
高麗琴 月薪約為3萬元,高秀岺係會計月薪約3萬元、高宗
平為業務員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高宗富開設印刷公司資
力應屬尚佳,被告於86年至99年間已提供兩造母親住處等
情有證人高宗義、高秀岺、高宗平於本院10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為證,就兩造母親高周寶金之扶養費,應由兩
造各負擔六分之一,其餘六分之四由兩造母親高周寶金之
其餘四名子女共同負擔為當,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8年
至99年止新北市市民消費支出,原告請求兩造母親高周寶
金自8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及原告高
周寶金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等,業據原告
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醫療費用單據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4至18頁),原告主張被
告應分擔之撫養費為441,26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提出原告主張88年至99
年間,其已負擔高周寶金醫療費用及生活開支部分,有長
榮中醫診療費共計300元,有長榮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3頁); 亞東東 紀念醫院診療費部
分有33筆金額共計13012元,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4頁至第30頁及本院卷第57頁)
;藥物用品費用共計2310元,有埔銓藥局收據影本三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7頁);台北縣立醫院診療費130元
,有台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2第15頁);96年10月至96年12月間之電費2筆共計
6172元,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2第41至44頁);水費622元有自來水公司
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3頁)
;助聽器費用51000元,有發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2第54至55頁);被告另有於96年5月4日匯款2000元予
高周寶金,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第46頁);尚有由 高宗寶 簽收被告支付高周
寶金相關醫療費用單據13000元,有收據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第58頁),上開被告所支付之高周寶金扶養費
及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業已提出上開單據為證,應堪信為
真,至於被告其餘提出之費用單據或為101年後者(見本
院卷2第59頁)、或有85年間之電費收據(見本院卷2第43
頁)、喪葬費用(見本院卷2第52頁至第53頁)、無單據
之喜慶費用支出等(見本院卷2第51頁),均非屬高周寶
金88年至99年間之扶養費,自不可採,是被告於88年至
99年為高周寶金所支出之扶養費為共計有88546元(計算
式:300+13012+2310+130+6172+622+2000+51000+13000=
88546元),原告請求之高周寶金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支出
等441,267元扣除被告上開88年至99年為高周寶金所支
出之扶養費88546元後為352721元(計算式:441,267元-
88546元=352721),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52712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
│││││
│標│項目│金額(單位│備註│
│號││元)││
│││││
├─┼───┼─────┼──────────────┤
││││計算式:│
│1│扶養費│416486│(15742+16343+15780+163│
││││46+16679+17389+18247│
││││+19001+17987+18358+│
││││17950+18421)×12÷6=│
││││416486│
│││││
├─┼───┼─────┼──────────────┤
│││││
││││計算式:│
│2│88年至│14690│(79880+8260)÷6=14690│
││99年醫│││
││療費用│││
├─┼───┼─────┼──────────────┤
││醫療院││計算式:350×173=60550│
│3│所往返││;│
││交通費│10091│以住處往返詳明診所之計│
││││程車費計算,每次350元│
││││,共看診173次】60550│
││││)÷6=10091│
├─┼───┼─────┼──────────────┤
││││計算式:│
││││416486+14690+10091=│
││總計│441267元│4412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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