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洪子恩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慶深 、 許靜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2年度雄救字第12號),如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
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