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志超
訴訟代理人  李雪菱
       蘇清文
被   告  王金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蕭靜如 變更為江志
超,有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函乙紙附卷可稽,是其聲明由江志
超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
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鑽石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鑽石大樓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如有遲繳,
原告得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而依
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4樓至10樓住戶每坪管理費60元,系
爭房屋面積14.12坪,每月管理費為847元,詎被告自100
年2月1日起即未繳交管理費,迄101年9月30日止,積欠
之管理費已達16,940元〈計算式:847元×20月(100年2
月至101年9月)=16,94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催討,被告仍未如數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及系爭規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鑽石大樓住戶規約、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01年10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
000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被告於100年2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期間,既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應繳納管理費,詎其積欠前揭期間
之管理費共16,940元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
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
告給付1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
合計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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