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徐文雄
被 告 蕭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80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2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
203元,及其中96,05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0
7元,及其中96,05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光銀行消費本金96,054元
、利息57,103元及手續費450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1月
28日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然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高達週年利率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
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
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應係以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
自不得請求手續費450元部分。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