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8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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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謝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89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5日下午2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6,150元,及其中35,574元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25
,857元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100年10月尚積欠伊消費本金35,574元、利息576
元未給付等情。另被告於95年5月向訴外人美國AIG公司(
下稱AIG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AIG公司核發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若逾期繳付者,應另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00年
11月底尚積欠AIG公司消費款本金25,856元未給付,而伊於
98年9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次客戶通知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
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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