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9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黃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9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7日上午9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辜濓松 變更為童兆勤
,原告聲明由童兆勤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1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款,如未繳納,另應給付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
87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5,395元
、利息7,948元及其他費用79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另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有所謂之「其他費用」793元,惟該
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
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
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
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
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他費用793元部分。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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