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II0000000號第六五─I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彰化縣○○鄉○○路轉向西行駛,即台十四線十點五公里處,當地未設有時速限制之標示,以致會使人產生十點六公里處以西就是已出郊區,所以伊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測速器放置在十點二公里處,離七十公里之速限標誌僅臨兩百公尺,也顯有不公,為何同等路段,速度限制規定不一,故認本件之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乙○○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及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駕駛W八-七九八六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十四線十點二公里處時,以時速七十五及七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雷達測速器偵測照相後,由警員制單舉發等事實,業據本件舉發之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誤,且有舉發相片兩張、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九日函一紙在卷足憑,異議人雖異議陳稱:舉發位置並無設置速限標示云云,惟查,台十四線往彰化方向之五十公里最高速限標誌,係設置於該路段十一點二公里處,而七十公里最高速限標誌則係立於同向十公里處,則上開路段十一點二公里至十公里間之最高速限仍為五十公里無誤,此亦有現場速限相片二紙附卷足憑,且異議人苟未知當地速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郊外道路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縱當地未設有速限標誌,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亦屬超速行駛無誤;再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從而公路機關依據各路段之行車數量及當地居住往來之人車頻繁等情,於上開台十四線十公里處以東之民眾居住較密集之路段,規定僅得以最高速限五十公里行駛,而行經台十四線十公里以西後,因居民、車輛往來稀少,而規定得以七十公里速限行駛,均尚無不當,上開異議意旨,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規定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