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慶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月英 被上訴人鷹通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呈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0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代為報關出口貨物乙批,惟經被上訴人於同日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上訴人無故拒付,乃請為命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因其委託運送之貨品到達國外後,有損壞之情事,故僅願負擔一半之運費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代為辦理貨物乙批之出口報關裝運,運費為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裝運單(PACKINGLIST)、發貨票(INVOICE)、出口報單、空運提單,及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請款單等件為證,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可採信,因而為命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利息,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及證據之聲明,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有明文。縱觀原審全卷,並無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之記載,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亦未檢具任何足資證明其確於原審提出關於託運之貨物受損事實之證據,是上訴論旨謂原審漏未審酌其所提出之證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