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柒
拾參元,餘新臺幣貳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與原告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
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GEORGE&MARY卡向原告貸款,但應按
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且應按
筆給付帳務管理費(每次新臺幣100元),惟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
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領用上開GEORGE&MARY
卡後,自96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8668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依
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支付命令之請求為17
萬8611元及延滯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證明,以供被告核對,欠款金額尚有
爭議;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又被告因不
善理財,收入不佳,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終至無力
清償,現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141萬餘元,期望原
告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
欠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且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已送達被告之交易記錄一覽表,復
未有任何具體爭執,是被告陳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云,
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另陳稱:期望原告給予通融,俟被告收
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云云,惟原告既
以被告請求清償之方案,當庭表示如願意還款,應與原告協
商,並請求依法判決,本院參諸被告就系爭債務,本無緩期
清償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全部清償,於法有據,附此
敘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向原告
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