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426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2005號暨移送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16005號、90年度偵字第193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26號確定判決有如後之再審事由:㈠、證人 許阿威 於6月4日與 陳泰鴻 並未約定見面地點,如雙方通話記錄所載,足證許阿威當日並未北上前往新竹,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有無在新竹與許阿威、陳泰鴻碰面,並安排安非他命乙事,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㈡、又證人許阿威前於警訊、檢察官偵訊筆錄分別指稱曾目睹被告甲○○之地點在龍天宮或陳泰鴻家,說詞前後不一,且許阿威本人於6月14日根本未從台中北上新竹,實無可能當日在新竹與被告碰面,原判決以此錯誤事實為基礎,實有違誤。㈢、被告甲○○係於90年5月28日後始與 阿南 通話聯繫,焉有可能於五月初指示阿南與陳泰鴻聯繫碰面,縱令陳泰鴻於九十年五月初與被告之子阿南在大陸福州確有碰面,亦非甲○○所指示、安排,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同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始屬相當;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聲請傳訊證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且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自不能謂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依憑共犯陳泰鴻、許阿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以查獲之警員 王詔科 、 趙家輝 於法院審理中結稱:伊等依監控甲○○與陳泰鴻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獲知金主為甲○○,負責運漁港,而報請檢察官指揮,於船長許阿威之漁船上搜索扣押如事實欄所示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證詞,暨扣案經鑑驗確屬安非他命毒品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十三公斤九百二十四點七三公克)及卷附寶龍號漁船之進出港檢查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本案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在案。
(二)綜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證人許阿威之警訊、檢察官偵訊筆錄,前後不一;及㈢被告甲○○並無指示阿南與陳泰鴻碰面等云云,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或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尚無指明有何在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至事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新證據存在。
(三)其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警察局監察被告陳泰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機房工作日誌影本,亦無從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判決人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事實為錯誤,尚非確實之新證據,況該監聽紀錄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為受判決人及法院所明知,並非判決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