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建羽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其駛至凱旋三路
921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轉。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建羽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 劉竹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林建羽機車左後方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竹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右膝擦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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