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苑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苑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曾苑絮所為,係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 康偉元 、 張恭國 依法行職務時辱罵以「爛警察」之犯罪情節不輕,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