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 楊鈞文 即德正企業行被告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清華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因兩造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06年5月間所簽立之「工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紛爭業於前揭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