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鈺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鈺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100年聲字第99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業經法務部於107年6月1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1日法授矯字第10701686
47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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