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錫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錫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錫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8時16分許,在 林郁欽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米店內,趁林郁欽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重量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連春牌5號白米1包得手,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林郁欽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錫和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1份。
(四)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佳,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白米1包,價值約為1300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欽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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