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由獨任法官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鎮○○街○○○巷○○○號「天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吊車司機,乃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明知酒醉不能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一部重達五十公噸之卡車起重機(韓國三星重工株式會社製造,編號一二Z0000000000),從上開工地出發,準備前往新竹縣峨嵋鄉工作,並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約二十分鐘,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通過該路口進入中華路時,應行駛在中華路北上車道,然因酒醉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及中華路安全島上之紅綠燈號誌後,竟逆向駛入中華路之南下車道,輾過正在上開路口南下車道等候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部自用小客車駕駛 韓永能 ,因胸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車上乘客丙○○受有左側臉部及左肩部挫傷之普通傷害,丙○○之子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頂部頭皮挫擦傷之普通傷害。甲○○則於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 黃律凱 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高達0˙六六毫克。
二、案經韓永能之妻乙○○、韓永能之胞兄 韓永富 告訴,及由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而被害人韓永能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受有左側臉部及左肩部挫傷之普通傷害,丙○○之子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頂部頭皮挫擦傷之普通傷害,此亦有苗栗縣頭份鎮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另被告甲○○肇事後,經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高達0˙六六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一紙在卷足憑,故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被告甲○○之自白,被害人丙○○之指訴,目擊證人 黃興祥莊建輝許嘉玲 及廖佩吟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二十幀所示,係因被告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卡車起重機,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通過該路口進入中華路時,應行駛在中華路北上車道,然因酒醉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及中華路安全島上之紅綠燈號誌後,竟逆向駛入中華路之南下車道,輾過正在上開路口南下車道等候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部自用小客車駕駛韓永能當場死亡,車上乘客丙○○、丙○○之子丁○○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韓永能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丙○○、丁○○母子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均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甲○○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事證明確,被告甲○○酒醉駕車及過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一名被害人死亡,二名被害人受傷,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甲○○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甲○○肇事後在其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黃律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甲○○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務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死者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縱其犯後能坦白承認,量刑仍不宜從寬等一切情狀,本院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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