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黃佩菁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備註│││││(新臺幣)││├──┼──────┼──────────┼──────┼───────┤││九十年十月十│華帥海景飯店│九千八百元│偽簽「黃佩菁」│││五日四時五十│││署押一枚(誤寫│││一分許│││「珮」為「佩」││││││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