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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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杓叁支、分裝袋壹大包、分裝袋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叁支、分裝袋壹包、分裝袋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叁支、分裝袋壹大包、分裝袋捌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板橋地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0至91年間因竊盜、贓物及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五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7日;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日)晚間8時29分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拘獲,再經警於翌日(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前居處內實施搜索,進而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0.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3支、分裝袋1大包、分裝袋8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2.56公克)經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非違禁物,且本院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