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昇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本件所竊財物除車鑰匙由被害人毛
冠閎領回外,其餘財物分別遭被告花用及丟棄,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件在卷可佐,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