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蘇威年
兼訴訟代理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李文
被   告  許婉俐
訴訟代理人  翁登庸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9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甲○○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零捌元
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甲○○為原告當事人,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乙○○為原
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0日11時12分,駕駛7T-268
6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燈桿前
,因駕駛疏忽(打瞌睡)致撞擊原告甲○○駕駛,並為原告
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乙○○因此支出拖吊費、車輛維修費
用、原廠停車費、交通費,原告甲○○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輛維修費用超過市值,原告請求交通費無相關
性不應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擊原告乙○○所有之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乙○○已支出其維修費用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乙○○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乙○○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
駕駛操作疏忽致撞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89,3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
於90年6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38,200
元、烤漆27,100元、零件120,076元,有原告乙○○提出
之估價單為證,原告乙○○就零件部分僅向被告請求24,0
00元。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1年7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20,076元部分,因系爭
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
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2,008元(120,
076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8,200元、烤
漆27,100元,共77,30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乙○
○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拖吊費1,50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將系爭車輛自肇事地點拖至原廠,支出拖
吊費1,500元,並提出汽車拖吊簽認單為證,此部分既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乙○○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
償,就該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三)原廠停車費12,25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原廠停車費預估,若無實際維修,需酌
收停車費,惟原告乙○○已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足認原
告將修理系爭車輛,原告乙○○自無支付停車費予原廠,
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每日營業損失及每日交通費共12,8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原告甲○○從事團購工作,每日規劃至
各公司行號進行試吃推廣及零售,因系稱車輛毀損,無法
攜帶多數量至現場銷售,造成營業收入減少,並支出交通
費云云,然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未能
證明其確實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又交通費之部分未提出
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甲○○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
失,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
費77,308元、拖吊費1,500元,總計78,8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乙○○超過上開
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及原告甲○○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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