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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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7號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1號、102年度罰執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林福仁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並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1號、101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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