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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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邱雅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黃永 (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州東港郡新園庄新園534番地,卒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7月17日)選任選產管理人,無非認:依 黃永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 黃永之 稱謂為「戶主」,事由欄記載:「昭和四年七月十七日死亡」;而其母 黃陳夷 之事由欄接續記載:「昭和四年七月十七日戶主相續」等語,足以認定黃永於死亡前為戶主,其死亡時未婚無子嗣,戶主身分業由其母黃陳夷經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而繼任,則黃永所遺家產應由當時尚生存之戶主黃陳夷繼承,黃永並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不能為之選任遺產管理人資為論據。惟查:
(一)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女子並非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須被繼承人之親屬無異議始得繼承之,故黃陳夷之繼承在黃永之親屬是否異議尚未明暸之前,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二)同上台灣舊習慣,為直系卑親屬之女子及寡妻,因戶主死亡而欲繼承戶主權及財產權者,須經相當之親屬之協議始得為之,若不經此項協議,即令戶口簿上有登載亦不生任何效力。即戶主繼承純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括財產繼承。故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時,應同時指定其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關係。被指定人亦得僅承認戶主身分而拋棄財產繼承。依上述說明,可知日據時期女子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權之繼承均屬尚未確定狀態。本件黃陳夷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登記繼任為戶主,但不承認財產繼承,而不辦理家產繼承登記。則原戶主黃永之家產仍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狀態,應許為之選任選產管理人。
(三)末以, 黄陳夷 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2月25日死亡時為「絕戶」,即無法定財產繼承人,而黄陳夷係清同治0年出生,依現有台灣戶政資料,似無法查知其他合法繼承人。若抗告人再對黄陳夷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否合法?日後如何為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均有疑義。為此,聲明廢棄原審裁定,改諭知准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永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審經調查後裁定略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4、5點規定同可資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黃永係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7月17日死亡,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關於被繼承人黃永之稱謂為「戶主」,事由欄記載:「昭和四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及母黃陳夷之事由欄接續記載:「昭和四年四月十七日戶主相續」等語,足認被繼承人黃永於死亡前為戶主,其死亡時未婚無子嗣,戶主身分業由其母黃陳夷經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而繼任,則關於被繼承人黃永死亡所遺家產應由當時尚生存之戶主黃陳夷繼承之。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黃永死亡時,其戶主身分及所遺家產均已由黃陳夷繼承,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俱稱妥適,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訂有明文。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前段及第13點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4、5點規定亦可資參照。
(二)茲查,依被繼承人黃永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其係原戶主 黃旺 及黃陳夷所生之長男,其同胞手足尚有長妹 黃氏 腰、二弟 黃候 、三弟 黃先化 ,俱早夭。黃永之記事欄登載:(日據時期)大正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戶主相續,核與其父即原戶主黃旺登記之死亡日相同。嗣創立新戶,黃永稱謂欄登記為「戶主」,其戶內同時有其母黃陳夷入戶。嗣黃永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登載:「昭和四年七月十七日相續」;而後黃陳夷之稱謂亦改稱「戶主」,其戶主動態記事欄則登載:「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亦即因原戶主死亡而繼承戶主權),以上有各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2頁-第25頁)。依上開戶籍始末連續之記載文義觀之,於黃永死亡後,應係由其母黃陳夷為戶主繼承,堪無庸疑。
(三)抗告意旨雖引台灣日據時期繼承舊慣,認女子原則上無家產繼承權,惟查,此僅限於法定繼承時始有適用而已,至於指定繼承或選定繼承之情形,女子即並非全無繼承之可能。查黃陳夷係黃永之母,關係至切,縱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父母對子女仍有繼承權,此與當時台灣民間繼承舊慣中,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女子或其寡妻,須經相當親屬之協議始得繼承戶主權、財產權之適例並不相同;再者,黃永、黃陳夷之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既經編纂、附綴於現今之戶籍資料內,即屬公文書之一部,其記載內容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意旨參照)。
其有關黃陳夷繼受黃永而為戶主繼承之記載,既無明示排除對財產之繼承,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憑空認定黃陳夷僅繼承黃永之戶主身分,而拋棄其財產繼承權。抗告人徒以:黃陳夷「可能」拋棄財產繼承,而認黃永之財產繼承處於不確定狀態,進而推論黃永之財產繼承人之有無即有不明,有為 黃永選 任遺產管理人必要云云,尚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按黃陳夷係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二月十五日身故,死後絕戶,此有其戶口調查簿記事在卷可憑。是其死亡顯係在台灣光復(民國34年10月24日)前,依現行民法繼承編編行法第1條規定,其財產繼承即應適用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而不問其是否生在清代同治年間;再黃陳夷死亡後雖絕戶,但其娘家本家是否有得繼承之人?如無法查悉,是否依當時民間習慣其家產歸官署?有無應為黃陳夷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諸問題,俱與黃永之財產繼承無涉。抗告意旨擔慮其為黃陳夷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否合法乙情,執為聲明本件抗告之事由,尚不相侔,不能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1177條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需以其繼承人之有無有所不明為其要件。本件原被繼承人黃永於日據時期昭和四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時,既由其母黃陳夷為戶主繼承,且無證據資料待證黃陳夷有拋棄其財產繼承而僅繼承黃永戶主身分,則黃永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
原審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於理由詳敘其認定事實之憑證及適用法規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聲明為被繼承人黃永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張以岳
法官林美靜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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