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輝指定辯護人陳惠美律師被告李財興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被告 廖俊芳 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60號、103年度偵字第7611號、104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輝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強制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本票壹紙(票面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發票人 林福全 、背書人 謝瑞珍 、付款日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李財興、廖俊芳均無罪。
事實
一、李錦輝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下午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大爺檳榔攤」遇見林福全,李錦輝因認林福全於85年間曾至其家中行竊財物,為處理賠償一事,遂邀同林福全坐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其前往李財興擔任廟公之宮廟談判:
㈠李錦輝明知林福全並無簽下自白其曾在李錦輝住處行竊而需
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和解書及本票之義務,亦無帶同李錦輝前往林福全配偶謝瑞珍與其姐 謝瑞枝 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名媛美髮坊」,以使謝瑞珍協助解決債務之義務,復明知謝瑞珍並無於本票背書作為債務擔保之義務,竟基於使林福全、謝瑞珍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在上開宮廟內,徒手毆打林福全,以此強暴方式致林福全左手無名指受有傷害,林福全乃同意簽下自白行竊之和解書,表明願賠償行竊之財物損失150萬元,李錦輝復要求林福全當場承諾還款方式,林福全因受上開強暴方式毆打,表示願帶同李錦輝前往謝瑞珍工作之「名媛美髮坊」,以使謝瑞珍協助解決債務。李錦輝再偕同均無犯意聯絡之李財興及宮廟內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將林福全帶至「名媛美髮坊」,李錦輝偕同林福全進入名媛美髮坊內後,將林福全上開竊盜情節告知謝瑞珍,要求謝瑞珍協助為林福全解決債務,並利用謝瑞珍目睹林福全遭毆打受傷所生之恐懼狀態,恫稱要將林福全帶走,脅迫謝瑞珍需馬上拿出60萬元解決,致謝瑞珍心生畏懼,林福全乃當場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2紙(付款日分別為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7日)以及90萬元之本票1紙(付款日為103年6月15日),並由謝瑞珍於上開3張本票背書作為林福全欠款之擔保,以此方式使林福全、謝瑞珍行無義務之事。李錦輝持上開3紙本票離去,並分別於當日(即103年5月15日)下午17時30分許、103年5月17日下午15時至16時之間至名媛美髮坊,向謝瑞珍各拿取現金30萬元,並分別返還上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謝瑞珍。
㈡林福全請託其友人廖俊芳為其向李錦輝商議分期付款之事,
然林福全、謝瑞珍因無法負擔103年6月15日需付款之90萬元,於6月14日與家人離開住處躲藏不敢返家;李錦輝於
103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偕同李財興、廖俊芳一同至名媛美髮坊時,發現謝瑞珍、林福全未在店內,李錦輝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謝瑞珍不出來,你也不要開店了」之言語,恫嚇謝瑞枝,致謝瑞枝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李錦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年7、
8月間至103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地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0顆(起訴書誤載為18顆,應予更正,其中僅16顆具有殺傷力),以及槍枝主要零件1批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
103年9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錦輝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計20顆,及如附表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批。
三、案經林福全、謝瑞珍、謝瑞枝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李錦輝固不否認於103年5月15日以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福全至李財興擔任廟公之宮廟後,有毆打林福全兩巴掌,林福全簽下自白行竊之和解書,嗣被告李錦輝又與被告李財興及甲男帶林福全前往林福全配偶謝瑞珍與其姐謝瑞枝共同經營之「名媛美髮坊」,林福全簽立面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90萬元之本票3張、謝瑞珍則於上開本票背書,並陸續向謝瑞珍收取共6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林福全十幾年前確有到我家行竊現金、金飾等財物,是林福全自己承認行竊一事,也自己甘願簽本票償還等語。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福全於偵查及本院具結
證稱:103年5月15日我跟廖俊芳在「大爺檳榔攤」喝酒,李錦輝來,廖俊芳出去跟他打招呼,我也出去跟他打招呼,但他就強押我上車,他載我到李財興家,說我偷他們家的東西並打我,李錦輝中途離開時,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即甲男)進來也打我,李財興當時在旁邊裝修神壇,李財興有幫忙制止他們打我,後來李錦輝念內容,要我寫自白書,內容說85年間我去李錦輝家偷了150萬元,我願意跟他和解等,我怕如果不寫會繼續被打才簽自白書。後來李錦輝、李財興及甲男就把我帶去我太太的美容院簽本票,李錦輝有拉我衣服要把我帶走,我太太跟我大姨子都有阻擋,我是怕被打死才簽的,我寫了30萬元、30萬元、90萬元共三張本票,我太太在本票後面簽名。我太太分別在5月15日當天、5月17日各付30萬元給李錦輝,後來沒有錢付剩下的90萬元我們就跑路了等語(偵7611卷第98-100頁、本院卷一第186-196頁)。核與證人謝瑞珍於偵查及本院證稱:103年5月15日當天下午我在美髮店上班,被告李錦輝、李財興與另一個不知名男子,帶我先生林福全來店裡,李錦輝與李財興進到店裡,另一個男子一直在外面。我問林福全怎麼回事,他都不敢回答,林福全進來時,我看到他的手用衛生紙包著,可能有帶傷。李錦輝說林福全85年時拿了他家的東西,價值150萬元,要林福全賠償,當時我拜託李錦輝說你不要這樣,我沒有那麼多錢賠你,李錦輝很生氣,拎著林福全的領子把他拉起來,很兇的要把他帶走,我跟我姊姊謝瑞枝看到很害怕,就起來阻擋他。李錦輝要我當天就給60萬元,我一直拜託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你,當時李財興就說,你欠人家的就是要給人家,我拜託李財興幫忙跟李錦輝講一下,後來李財興就說,不然當天先給30萬,後來李錦輝他們決定我當天付30萬,5月17日再付30萬,6月15日要付90萬元。之後李錦輝就要我們簽本票,簽兩張30萬、一張90萬,是林福全簽立本票,李錦輝要我在背面簽名,我知道林福全有竊盜前科,所以也不敢問。後來我打電話向我同學借了30萬元,我跟李錦輝說5點半後我再拿30萬給你,他拿了本票就離開了,大約6點多時來跟我拿30萬元,並還我1張30萬元的本票。
5月17日下午李錦輝再次來美髮店,向我拿了30萬元,並還我30萬元本票1張。到了6月14日因為我隔天無法給李錦輝90萬元,我們全家人就躲起來,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再處理了等語(偵7611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165-172頁);證人謝瑞枝於偵查及本院證稱:103年5月15日當天李錦輝跟另外兩個人帶著林福全來我店裡,他們說林福全去李錦輝家裡拿東西,金額是150萬元,叫林福全跟謝瑞珍把錢拿出來還他們。他們在談的時候,李錦輝有要把林福全在帶走的動作,李錦輝對謝瑞珍說,你如果今天錢沒給我的話,我就要把林福全帶走。因為林福全被帶進來時我看他身上有受傷的樣子,如果他們再把林福全帶走,我怕林福全會有危險。後來我把客人送出去,回到店裡時他們已經在寫本票,李錦輝本來也要叫我簽名,但我說這不關我的事,他們應該約出去外面談,在我店裡會造成顧客的困擾,於是李錦輝就沒有叫我簽名,簽完本票後他們就走了。謝瑞珍有向我借錢,但我說我沒有錢,謝瑞珍交錢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偵7611卷第84-86頁、本院卷一第172-1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財興於本院證稱:103年5月15日當天是林福全拜託我一起過去他太太上班的地方,我因為怕他們發生什麼意外,所以答應一起去。到美髮坊的時候,裡面很多客人,李錦輝、林福全、謝瑞珍、謝瑞枝就坐在店裡談,李錦輝告訴謝瑞珍,林福全去偷拿他家裡的錢,謝瑞珍就罵林福全為什麼要這樣做,談話中李錦輝有站起來要拉林福全,意思是要看謝瑞珍怎麼處理,當天李錦輝要求他們簽本票,簽完本票,林福全就留在那裡,沒有跟我們一起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6-19頁)均大致相符。被告李錦輝亦自承:林福全當時不是自願留在宮廟(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此外復有證人林福全手指受傷照片、和解書、本票影本2紙等附卷可佐(他1028卷一第
19-20頁,偵6960卷第120-121頁)。顯見告訴人林福全係在被告李錦輝以暴力方式強逼下前往「名媛美髮坊」簽立本票,告訴人謝瑞珍在目睹林福全遭受暴力對待並受有傷害之恐懼下,迫於無奈而於本票背書,渠等之自由意志均已受到強制,被告李錦輝前開所辯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李錦輝前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起訴書雖指被告李錦輝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李錦輝涉犯強盜罪,惟:
⑴證人即被告李錦輝之母親 李黃秀鶯 於本院證稱:我的住家被
偷過兩次,一次被小偷跑了,另一次是林福全來我家偷東西,偷走了價值約210萬元的金飾。我的工作是賣豬肉,生意好的時候,一個月賺17、8萬元,我的個性就是喜歡買黃金,被偷的那一天,我載豬肉回來,我看到林福全從我家出來,林福全看到我就跑了,跑到學校那邊,我跟他說你不用跑,我會告訴你爸爸,我本來要追,但我兒子李錦輝看到我載很重的東西,怕我跌倒就叫我不要追了。第二天我把這件事告訴林福全的爸爸,我跟林福全的爸爸很熟,他爸爸跟我一樣是賣豬肉的,他爸爸請我不要報警,看他面子、給林福全一個機會,說會賠償我的損失,我因為心軟,加上對方說會賠償,而且大家都在菜市場賣豬肉,就沒有報警。我兒子本來說他要處理,但我告訴我兒子說對方的爸爸會處理。後來林福全的爸爸也沒有賠償我,可是因為大家常見面,就像兄弟一樣,沒多久他就死了,我又怕我兒子找人家打架,這件事就一年拖過一年。我兒子去年才關回來,問我說這件事有沒有處理,我說沒有,而且林福全的爸爸已經死了。後來我兒子有說對方要拿150萬元來處理,我說沒關係,對方願意賠償,我們吃虧一點沒有關係,後來我做生意也沒心情管這些等語(本院卷二第85-89頁)。證人李財興亦於本院證稱:103年5月15日我下班回到宮廟要忙廟事,就看到李錦輝跟林福全在裡面,他們在裡面講事情,沒多久李錦輝開車出去,留下林福全在那裡,後來另一個人進來,他們坐在那裡聊天,我聽到林福全自己承認他80幾年時有去偷,一段時間後李錦輝回來,我看到他打林福全巴掌,他們兩個在拉扯,我怕出問題,就去擋住說不要這樣,拉扯時林福全的指甲有傷到。李錦輝當時一邊打林福全巴掌,一邊問這筆錢要怎麼還,李錦輝說不然去派出所講,林福全就說不必不必,回去跟她老婆商量就好。林福全自己跟李錦輝說願意還這筆錢給他,當天李錦輝有要求林福全在宮廟裡寫自白書,可能是怕空口無憑等語(本院卷二第21-2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芳於本院證稱:103年5月15日當天我
跟林福全在大爺檳榔攤喝酒,李錦輝來檳榔攤買東西,我先出去跟李錦輝打招呼,後來林福全也跟著出去打招呼,他們在那裡講話,我就回到檳榔攤裡喝酒,後來林福全就坐上李錦輝的車離開。隔天林福全問我有沒有錢,他要湊錢還李錦輝,但我當時也沒有錢,我問他為什麼欠李錦輝錢,他支支吾吾說不出來,後來林福全拜託我兩、三遍,託我去跟李錦輝商量,可不可以把6月15日要還的錢分期付款,當時是在 張增輝 家裡,張增輝也在場。因為林福全說得很像窮途末路、快要跑路一樣,我才去找李錦輝商量,李錦輝也答應我讓他分期付款,6月15日當天就是為了要當面跟林福全講好,我才會跟李錦輝、李財興一起去「名媛美髮坊」。我跟林福全認識一、二十年,時常聽到林福全獲取大筆金錢的事,因為林福全是內埔的賊王等語(本院卷二第28-36頁);核與證人張增輝於本院證稱:我跟林福全、廖俊芳都認識很久了,103年5月間林福全有在我住處,拜託廖俊芳去找李錦輝求情,內容是有關錢的事情,這件事是林福全主動提的,廖俊芳沒有立刻答應他等語(本院卷二第82-83頁)大致相符。證人張增輝並非本件之告訴人或被告,自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言,告訴人林福全亦自承,是在一個很好的朋友家與廖俊芳談論到剩下90萬元如何償還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是堪認證人張增輝前開證言應屬可信,佐證證人廖俊芳前開證言亦屬可採。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福全雖矢口否認曾到被告李錦輝家中行竊,
惟此關乎證人林福全自身是否犯罪、是否需負責賠償李黃秀鶯所受損失之事項,自難期待證人林福全承認其曾有前開行竊事實,而其亦於本院自承:我父親是賣豬肉的,已經過世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已可佐證證人李黃秀鶯前開證言並非全屬虛構。又查告訴人林福全確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分別於82年間、83年間、86年間、89年間、94年間、95年間、98年間、99年間、100年間因竊盜案件遭起訴並判刑確定,於本件審理期間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0號),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2-59頁),足以佐證前開證人所述。況告訴人林福全、謝瑞珍於103年5月15日分別開立上開本票及背書後,被告李錦輝即將告訴人林福全留在「名媛美髮坊」而自行離開,此業據證人謝瑞珍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0頁)。以本件共150萬元之本票金額,及事後告訴人一家因無力支付而搬離住處之作為觀之,顯非告訴人林福全、謝瑞珍之資力可自行吞忍以息事寧人之金額,若告訴人林福全、謝瑞珍咸認無此債務存在,自應會立即報警,無須於當日稍晚支付第一筆款項30萬元,更無須於2日後(即103年5月17日)再次支付第二筆款項30萬元;參以告訴人林福全更請求證人廖俊芳為其請託分期給付第三筆款項之事,告訴人謝瑞珍亦持續至「名媛美髮坊」工作,顯然渠等一開始仍存有盡力還款之意圖,直至確認無力償還,始決定報警並搬離住處,益證告訴人林福全、謝瑞珍主觀上亦肯認此筆債務之存在,被告李錦輝所稱係因告訴人林福全至其家中行竊財物,始向其追討之辯詞並非無據。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李錦輝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林福全追討遭竊之損失金額、並要求與林福全同財共居之謝瑞珍協力清償債務,而為前開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尚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為之,起訴書認被告李錦輝係犯強盜罪,自有誤會。
⒊至於起訴書雖指被告李錦輝強逼林福全錄音云云,惟除告訴
人林福全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錦輝有此強制犯行;起訴書另指同案被告李財興與甲男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在場助勢云云,然被告李財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下述),亦無證據可證明甲男主觀上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或基於幫助強盜之意思提供助力,是尚難認為甲男與被告李錦輝為共犯。又同案被告李財興擔任廟公之該宮廟並無廟門,告訴人林福全亦未遭綑綁,復無法指出有何人於被告李錦輝中途離開時負責看守,更自行邀同李財興一起前往「名媛美髮坊」(均詳下述),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之行動自由遭到剝奪,附此敘明。
㈡、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李錦輝固不否認於103年6月15日上午,與同案被告李財興、廖俊芳至「名媛美髮坊」找林福全、謝瑞珍不果,被告李錦輝、廖俊芳遂留置於「名媛美髮坊」內,直至員警到達始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說什麼不好的話云云。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瑞枝於本院證稱:當天李錦輝等
3人到店裡,李錦輝問我謝瑞珍去哪裡、電話號碼幾號,我說「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我的電話可以借你打」,他們真的借我電話打,但是沒有人接。後來他們就在店裡等謝瑞珍,李錦輝談沒幾句話就坐在椅子上睡著了,店裡客人也問為什麼有人在這裡睡覺,另外一人戴帽子、口罩走來走去在講話,客人會害怕。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警察來了,請他們出去講話,他們要離開之前,李錦輝對我說『如果你妹妹不出來的話,你這個店也不用開了』,我心裡會害怕李錦輝以後到我店裡鬧事,以後不能做生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
4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芳於本院證稱:103年6月15日當天我跟李錦輝、李財興一起去「名媛美髮坊」,李錦輝當時可能有吸毒,他到那裡嘴裡不知在念什麼,接著就坐在椅子上睡著了,我有要求謝瑞枝問一下林福全、謝瑞珍夫妻在哪裡,要叫他們出來,不然變成我裡外不是人,後來員警來盤查,員警離開後,過2、3分鐘我們也隨後離開店裡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謝瑞枝於本院作證時,曾不止一次表示李錦輝就像其弟弟一樣(本院卷一第172、181頁),綜觀其全部證言,亦未顯示出有刻意渲染之情節,是其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其證言應屬可信。
⒉被告李錦輝雖否認有以前揭言詞恐嚇證人謝瑞枝,辯護人另
以:證人謝瑞枝的先生、小孩103年6月15日當天也在店內,證人謝瑞枝也沒有對警察表示有遭恐嚇情事云云,為被告李錦輝辯護;證人廖俊芳亦於本院證稱沒有聽到李錦輝說要謝瑞枝把店關起來的話(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然以被告李錦輝前揭先前將林福全毆打成傷之後,再強制林福全簽立本票,並連帶要求謝瑞珍背書之暴力討債手段,一旦發現債務人竟然未於約定之日期出現並清償債務、甚至失聯之情形下,以前揭言詞恐嚇謝瑞枝、間接施加壓力於謝瑞珍,以圖取得剩餘之90萬元,實為合乎其行事脈絡之舉措;且證人廖俊芳同受檢察官起訴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此部分證言自有偏頗之高度可能而不具可信性。況被告李錦輝為上開恐嚇言詞之時間,係於員警盤查離開之後所為,業經證人謝瑞枝於本院證述明確,證人謝瑞枝自不可能於員警到場時表示受到恐嚇;而美髮店屬於公開之營業場所,證人謝瑞枝縱然不擔心親人在現場之安危,於被告李錦輝上開言詞後,對於美髮店之營業產生憂慮、恐懼,亦屬正常反應,被告李錦輝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李錦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二部分: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輝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331756100號【下稱警卷一】第23-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
3日刑鑑字第1030092421號鑑定書(偵6960卷第98-99頁)、內政部警政署(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本院卷二第189頁),及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再依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略以:
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1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四、送鑑槍枝零件(槍身【不含槍管】)
1支,認係金屬槍身。五、送鑑槍枝零件(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六、送鑑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滑套等物(偵6960卷第98-99頁)。又按所謂槍枝、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依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認定,而其中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物;彈殼、彈頭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明文可參。可認被告確實持有可供製作手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各式槍砲、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足認被告李錦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李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扣案槍彈係於102年2、3月間取得,後又改稱係 李杰 於
101年7、8月間交付,(警卷二第11頁、偵6960卷第81、
123-124、126頁),雖不一致,但應可認定被告李錦輝係於101年7、8月至103年9月25日遭搜索之間取得扣案之槍彈、零組件,爰以此認定被告取得扣案槍彈及零組件之時間,並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予以補充。至於被告李錦輝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扣案槍、彈係其至模型店購買後改造而成,惟嗣後即改稱他人寄放,其自白已有前後不一情形,又被告李錦輝雖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然並無改造槍枝、子彈之前案紀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件尚難僅依被告有瑕疵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改造槍彈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擄人勒贖、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均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倘對於告訴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施以威嚇之程度,足以抑壓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告訴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以清償債務,及以強暴、脅迫強取他人之物供作債務之擔保,縱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及強盜罪,然其既係以恐嚇之不法手段使人交付財物以清償債務,及以強暴、脅迫強取他人之物供作債務之擔保,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在法律上尚難為無罪之評價。本件被告李錦輝因欲向告訴人林福全索討遭竊之財物損失,而為上開強暴、脅迫之犯行,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錦輝係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林福全,告訴人林福全因被告李錦輝以強暴方式所為強制犯行而受傷部分,屬於強暴當然之結果,而不再另行論以傷害罪。被告李錦輝對告訴人林福全施以強暴、對告訴人謝瑞珍施以脅迫,使渠等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無義務之事,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達成其追討遭林福全行竊損失之同一目的,且行為時間並有部分重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李錦輝以一行為強制林福全、謝瑞珍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僅論以一強制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錦輝犯第328條強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併予審酌(本院卷三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李錦輝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李錦輝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子彈18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李錦輝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李錦輝所犯前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查被告李錦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0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錦輝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砲、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倘犯該條例之罪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李錦輝雖於經警搜索扣押上開槍彈後,自警詢起、
歷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上開槍彈犯行,惟其先是供稱扣案槍彈均為自己改造,後翻異前詞改稱槍彈之來源係受李杰委託而保管之情,所為供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李杰已於102年3月2日死亡,此有李杰個人基本資料
1份在卷可查(偵6960卷第119頁),是被告李錦輝所供出槍彈來源,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是本件被告李錦輝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適用。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錦輝欲向告訴人林福全索討遭竊之財物,竟不循合法管道,反以暴力強制之方式為之,又牽連其配偶,導致林福全之妻小均無法安心生活,又對夙無恩怨之謝瑞枝出言恐嚇,所為實屬惡劣;又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子彈數量達20顆,具殺傷力者有16顆,不僅造成人民生命、安全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非輕,且其前分別於78年間(拘役50日)、82年間(有期徒刑5月、1年)、87年間(有期徒刑4年
2月)、95年間(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8年)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素行非佳,被告李錦輝於搜索時更另經查獲持有空氣長槍、空氣衝鋒槍、伸縮警棍等物品,復於偵訊時自承開車到他人住處發射空氣長槍示威(偵6960卷第82-83頁),益見被告李錦輝平日憑藉於此,橫行於鄉里之間,再考量其犯後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開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動機、目的係向告訴人林福全追討債務,使用暴力、脅迫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點間隔非遠,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就被告所犯強制罪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罪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未扣案本票(票面金額90萬、發票人為林福全、背書人謝瑞珍、付款日103年6月15日)1張係被告李錦輝因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罪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2張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因已返還告訴人而非屬於被告李錦輝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編號7-10所示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原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6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喪失子彈之效能,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另編號4至6所示試射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李錦輝於103年5月15日下午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大爺檳榔攤」遇見林福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要求林福全坐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並由李財興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供李錦輝將林福全押往該處,由李錦輝假藉林福全於85年間至李錦輝家中竊盜財物之名義,向林福全索款150萬元,強迫林福全承認竊盜之上情,林福全不願承認,李錦輝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林福全,以此強暴方式致林福全左手無名指受有傷害至使不能抗拒,林福全害怕遭毆打致死,遂承認上開竊盜之情節,並同意錄音、簽下自白書交與李錦輝;李錦輝、李財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林福全帶回林福全之配偶謝瑞珍與其姐謝瑞枝經營之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名媛美髮坊」,將林福全竊盜之情節告知謝瑞珍,恫嚇謝瑞珍需馬上拿出60萬元解決,否則就將林福全帶走,李財興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在場助勢,謝瑞珍見林福全遭毆打成傷,畏懼林福全遭李錦輝帶走而不能抗拒,遂同意李錦輝先拿30萬元,於同年月17日再拿30萬元,李錦輝並強迫林福全當場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2紙以及90萬元之本票1紙,再由謝瑞珍於上開本票背書,李錦輝持上開3紙本票離去,再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15時至16時之間至名媛美髮坊,向謝瑞珍各拿取現金30萬元,並分別返還上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謝瑞珍,並要求謝瑞珍於103年6月15日須交付餘款90萬元。嗣林福全、謝瑞珍無法負擔上開款項,於6月14日與家人離開住處,四處躲藏不敢返家;李錦輝、李財興、廖俊芳於同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一同至上開美髮坊,發現謝瑞珍、林福全未在店內,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謝瑞珍不出來,你不要開店了,搬到別地方去開」之言語,恫嚇謝瑞枝,李財興、廖俊芳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在場助勢,致謝瑞枝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財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05條、第328條幫助強盜、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廖俊芳涉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李財興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第328條幫助強盜、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被告廖俊芳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均不能證明被告李財興、廖俊芳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財興、廖俊芳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財興、廖俊芳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錦輝、證人林福全、謝瑞珍、謝瑞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財興固不否認李錦輝於103年5月15日下午將林福全帶至其所營宮廟中,並隨後與李錦輝、林福全一同前往「名媛美髮坊」,103年6月15日也與李錦輝一同前往「名媛美髮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強盜、幫助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的宮廟是公眾場所,眾人都可以出入,李錦輝帶林福全到我宮廟中,我不能阻止,當時我在忙廟事,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但林福全有向我承認他到李錦輝家裡偷東西,李錦輝打林福全的時候,我有勸阻他,後來他們要去林福全太太的店,是林福全拜託我一起去的。103年6月15日那天是李錦輝要求我開車載他去「名媛美髮坊」,因我另有工作,到達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訊據被告廖俊芳固不否認於103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李錦輝、李財興共同至謝瑞枝開設之「名媛美髮坊」,惟林福全與謝瑞珍均未出現,被告廖俊芳與李錦輝遂留在名媛美髮坊內等待,直至員警到場始離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場助勢、幫助同案被告李錦輝恐嚇謝瑞枝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是應林福全要求,出面為其與李錦輝協調債務分期償還,因為李財興把車開走了,李錦輝又在店內睡著,我只好在旁邊等待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俊芳:⒈被告廖俊芳受林福全之請託,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錦輝遊說
讓林福全分期付款乙節,業據證人張增輝於本院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證人李錦輝亦於本院證稱:林福全拜託廖俊芳講分期的事,廖俊芳跟我說,是否讓林福全分期付款,我說沒有關係,看林福全的誠意,所以6月15日當天一起約在美髮店,我們在等林福全,廖俊芳問謝瑞珍說林福全人在哪裡,他的意思是他很難做人,其他就沒有說什麼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福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廖俊芳說會幫我跟李錦輝講,讓我一個月繳多少錢,但我那時候已經報警了,所以我是敷衍廖俊芳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195頁背面),林福全雖於本院一再指被告廖俊芳是跟李錦輝一夥的,但並未指出有何依據,是被告廖俊芳係受告訴人林福全請託而幫忙協調債務,堪可認定,則其於103年6月15日當日與證人李錦輝共同前往「名媛美髮坊」即非基於與證人李錦輝共同恐嚇謝瑞枝而在場助勢之意思聯絡、或在場提供心裡助力之幫助意思,合先敘明。
⒉況證人謝瑞枝無論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
證被告廖俊芳有何共同或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行為,僅指稱:另外一人在店裡走來走去跟我說話,說我不可能不知道我妹妹在哪裡,要我跟他講我妹妹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
185頁),惟前開言語尚難謂屬於惡害之告知,自難認定被告廖俊芳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
⒊綜上,自難僅因被告廖俊芳於被告李錦輝對告訴人謝瑞枝行
恐嚇犯行時在場,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恐嚇之意思,在場為證人李錦輝提供助力,或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被告李財興:⒈幫助強盜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財興涉嫌幫助強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
福全之證詞、同案被告李錦輝之供述,認被告李財興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位於其住處之宮廟,供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錦輝於該處毆打並強逼林福全承認行竊、書寫自白書。惟證人林福全於本院明確證述:103年5月15日當天李錦輝打我時,李財興沒有幫忙,當李財興跟另外一人要打我時,他幫忙拉住他們,阻止他們打我;李錦輝中途離開時,李財興也不是看住我的人,他是廟公,他沒有妨害我的自由、不讓我離開,沒有被打時我大多跪在地上、沒有被綁住,當時我被打的軟手軟腳,沒有辦法逃跑,當時我頭不敢抬起來,我不知道李錦輝叫誰看著我,在本件發生前我不認識李財興,我覺得這件事不關李財興、廖俊芳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92-194頁、卷三第12-16頁)。證人李錦輝亦於本院證稱:105年
5月15日當天我帶林福全去宮廟後,打電話叫李財興回來宮廟一下,他回來後我就跟李財興說你幫我看一下,我要去幫我母親辦出院手續,那個宮廟沒有廟門,我也沒有跟李財興說如果林福全跑掉要打他,後來我回來後跟林福全談話,很生氣打林福全兩巴掌,當時李財興拉住我,叫我不要這麼衝動。李財興一起去「名媛美髮坊」是林福全邀他去的,本件我向林福全夫妻取得的60萬元,我全部拿去償還我的債務,李財興和廖俊芳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警卷㈡第1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19頁)。綜合證人所述,被告李財興所營宮廟平時並不關門,任何人均可進出,103年5月15日當天下午被告李財興回到宮廟時,證人李錦輝、林福全已經在該宮廟內,證人李錦輝中途外出時,雖交代被告李財興幫忙看一下,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李財興客觀上有任何妨害證人林福全行動自由之積極行為,該宮廟並無廟門,此有照片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98頁),證人林福全縱然表示其不敢離開該宮廟,惟亦無證據顯示係由於被告李財興在場看守所致。被告李財興雖為該場所之負責人,然依照當時證人李錦輝對證人林福全所為之指控內容,甚至表示要到警察局去講,實無任何強盜犯行之外觀;縱然證人李錦輝當場對林福全施以傷害犯行,惟依照證人林福全之傷勢照片觀之(偵6960卷第120-121頁),亦非危及生命之情形,雖被告李財興未報警處理,亦難僅以此即認定其有何提供場所之幫助強盜犯行,尚難僅因證人李錦輝利用被告李財興之宮廟,以強暴方式使證人林福全行無義務之事;即認被告李財興有何幫助強盜之事實。
⑵此外,被告李財興於103年5月15日當天一同前往「名媛美
髮坊」係由於證人林福全之請求,且事後未取得任何金錢,業經證人林福全、李錦輝證述綦詳;當天在「名媛美髮坊」內,被告李財興復因證人謝瑞珍之請求,協調證人李錦輝同意當天只先拿30萬元,此亦有證人謝瑞珍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李財興雖同在現場,但並無動機幫助證人李錦輝強盜財物或使林福全、謝瑞珍行無義務之事,自難僅因證人李錦輝於「名媛美髮坊」以脅迫方式使證人林福全、謝瑞珍行無義務之事時,被告李財興同在現場,即遽認被告李財興係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而在場提供助力。
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財興涉嫌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無非係
以證人林福全之證詞、同案被告李錦輝之供述,認被告李財興係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在場助勢。惟證人即告訴人謝瑞枝於本院明確證述:103年6月15日當天李錦輝、李財興、廖俊芳都有進入店裡,後來警察進來時,店裡只有李錦輝跟另外一個人,其中一個先回去了,李錦輝要走的時候,跟我說「如果你妹妹不出來的話,你這個店也不用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183頁、第185頁背面)。核與證人廖俊芳亦於本院證稱:103年6月15日當天李財興一到美髮店沒多久就把車子開走了,他說養豬那裡還有工作,而且有朋友要找他,他只站在路邊抽菸一下就走了,我跟李錦輝在美髮店待了1、2個小時,因為李錦輝在睡覺叫不醒,我們又沒有車子離開,後來警察來盤查,我們在警察盤查完2、3分鐘後就走路離開,之後才請朋友來載等語(本院卷二第31-3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李財興於
103年6月15日當日雖與李錦輝、廖俊芳一同到達「名媛美髮坊」,然而在員警到達之前即已就開車離開,而證人李錦輝是在員警離開後、其即將離開「名媛美髮坊」時,才對告訴人謝瑞枝為前揭恐嚇言詞,被告李財興自無可能「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在場助勢」。
㈢、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俊芳、李財興在主觀上具有幫助強盜、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有何幫助強盜、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廖俊芳、李財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俊芳涉有前開幫助恐嚇罪嫌、被告李財興涉有前開幫助強盜、幫助恐嚇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王奕華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名稱│數量│應沒收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支│1支│(含彈匣1個)│├─┼──────────┼────┼─────┼───────────┤│2│9mm制式子彈│3顆│-│均有殺傷力,均已試射完││││││畢。│├─┼──────────┼────┼─────┼───────────┤│3│9mm制式子彈│3顆│-│均有殺傷力,均已試射完│││(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畢。│├─┼──────────┼────┼─────┼───────────┤│4│8.8±0.5mm非制式子│2顆│-│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8.9±0.5mm非制式子│10顆│-│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6│9.0±0.5mm非制式子│2顆│-│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7│彈殼│10顆│-││├─┼──────────┼────┼─────┼───────────┤│8│槍枝零組件│1包│金屬撞針1│包括:金屬撞針1支、金│││││支、金屬滑│屬滑套1個(偵6960卷第│││││套1個│102頁)│├─┼──────────┼────┼─────┼───────────┤│9│金屬槍身(不含槍管)│1支│1支││││││││││││││├─┼──────────┼────┼─────┼───────────┤│10│金屬彈匣│1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