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4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士傑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