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4號
原告 黃鈺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和田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