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放款借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55,816元,惟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地址即高雄市
○○區○○○巷0○00號13樓之1送達之訴訟文書,業經郵
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又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
市○○區○○路○○○巷○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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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