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潘正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1,052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7,000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2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052元
潘正得
自民國94年12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97000元
潘正得
自民國95年0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052元
潘正得
自民國95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97000元
潘正得
無
無
無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前於93年12月0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08日至96年12月08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利率15%固定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惟債務人自94年12月0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有本金111052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再債務人曾於92年03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訂自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10萬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債務人自95年0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97000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未為清償;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四)現因債務人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全部全數到期,合計尚欠聲請人共計208052元整及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聲請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與其繳息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與其繳息明細均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