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傅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8年5月12日9時24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內側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口,見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梅所有,由劉○山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
前方同向之快車道,被告欲超越系爭車輛後,左轉至大順一
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車,擦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輛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修復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12,854元(包含零件1,866元、工資10,988元
),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
付李○梅,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為此,爰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駕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光碟等(見本院卷
第49頁)查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超車而擦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李○梅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2,854元(包含零件1,866元、工資
10,988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
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
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已使用1年8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66÷(5+1)≒
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6-31
1)×1/5×(1+8/12)≒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6
-518=1,34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988元後,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2,336元(計算式:1,348元+10
,988元=12,336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336元
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