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陳長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長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
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金額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為止。
㈡詎料被告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三萬一千三百十五元(其中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為本金、
一千九百八十五元為已計利息、一千二百元為違約金)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
帳單查詢一件、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
千三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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