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起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起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起東自民國102年6月9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二段附近之「金聖宮」廟宇,飲用米酒加保
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
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1時15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
00號前,因有飲酒跡象,乃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遂於同日11時28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72MG/L,乃告查獲。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第1款酒精濃度標準
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增訂第2款補
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
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
成本罪;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
人安全之意旨,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
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一
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已刪除得單獨科處拘役或罰金之
主刑,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法定刑亦較修正前為重
而較不利於被告。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
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
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
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
在卷,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
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駕車,行車不
穩,身上存有酒味,所繪之同心圓線條扭曲且超出圈外,亦
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
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另斟酌被告之品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