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被   告  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玖佰叁拾陸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之原告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惟自民國(
下同)102年7月23日起因行政院組織改制,原告全銜名稱變
更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8,724元,約定自95年1月
起,分31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逾期未償還時,視為全部
到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償還責任。詎料,被告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原告18,724元,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
法第9條:「申請人申貸之款項應依約定逐期償還,屆期未
為清償者,視為全部貸款到期,保險人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向申請人請求償還,並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逾期未償還款
之百分之五為限。」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4元暨利
息,並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
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利息總金額以尚欠金額之5%即1,501元
(計算式18,724×5%=936)為限,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
年息)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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