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榮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榮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
補充: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
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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