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楊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新臺
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
路與漢陽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支線車道,其
未讓行駛於幹線車道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建勳 所有由其本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
行,致兩車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就此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
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197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0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
縣光復南路往光復東路直行,其行至光復東路與漢陽路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
,於通過該路口中心之際;適訴外人李建勳駕駛系爭車輛
依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沿漢陽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於
通過上揭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訴外人李建勳行駛方向為閃
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即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上,
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後門、左後車輪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
8頁、第10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
段,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
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
燈交叉路口時,未讓屬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兩
車發生碰撞,確有過失無訛。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院卷第26頁)標示之撞擊點所示,兩車撞擊時被告
已將行至漢陽路訴外人李建勳所行駛之車道,已橫越漢陽
路2分之1處,以此為斷,被告顯較早進入上開路口,因
此訴外人李建勳於靠近上揭路口時,必得發現被告駛入上
揭路口,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遇
狀況未及煞停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亦難辭其咎,本件事故
之發生,其等顯均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訴外人李建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查核單、統一發票、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款滿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頁、第9頁、第11頁),則原告主張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81
,197元,其中材料費用為45,773元,餘18,396元為工資
費用、17,028元為塗裝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0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23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100年1月26日),已使用5月(未滿1月以
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1,197元,其中零件費用45,773
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
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8
,73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
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8,7
35元,及工資費用18,396元、塗裝費用17,028元之合計,
而為74,15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
,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李建勳駕駛系爭車輛於
靠近上揭路口之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被告已駛入
上揭路口,仍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遇狀況未及煞停而
終致肇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
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疏未禮讓屬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訴外人
李建勳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被告已駛入上揭路口,仍
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爰依兩造過失之程
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37,080元(74,159×50%=37,08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37,0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80元
,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系爭車輛即9631-YX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45,773×0.369×5/12=7,038│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5,773-7,038=38,735│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