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佩芳
代 理 人  陳富勇 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九六二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
年度雄簡字第一六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聲請人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惟聲請人並無任何所得遺產,相對
人自不得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此屬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在案,請准予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29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雄
簡字第1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108,831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
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2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
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
額為15,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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