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80號
原   告  楊靜怡
被   告  屈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投附民字第14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備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惟其前曾具狀主張:被告屈育賢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密切相關,一般人均能預見若將
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該他人可能將
帳戶用以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取得上揭帳戶資料之人,
自行或將之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其提供之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01年9月1日,將其於同年8月25日甫在「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與1名自稱「 陳愷擇
」之男子,並口頭告知該名男子金融卡密碼,因而得款新臺
幣(下同)2,000元。嗣「陳愷擇」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Ch
anel牌手錶之訊息,適原告於101年9月7日13時30分許
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15時28分,在址設新竹市
○○街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操作ATM匯款30,000元至
上開帳戶,又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之郵
局,操作ATM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
領一空。嗣因原告迄同年月13日仍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沒錢給付;對
於本件之刑事卷證均無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44號、第4091號偵查卷宗
、本院102年度刑簡字第126號刑事卷宗附卷足佐,且被
告屈育賢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44、40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判決以被告屈育賢幫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屈育賢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屈育賢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
財產損害,其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屈育賢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6萬元之損害,被告屈育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
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屈育賢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欺取財,為幫助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自應與實施本件
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著有規定,是原告自得對被告屈育賢為全部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屈育賢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屈育賢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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