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王瑞靜
被 告 黃明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322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沒收入,故請求被告賠償營
業損失新台幣(下同)240,000元、營業器具損失30,000元
及精神賠償100,000元,合計共請求被告賠償370,000元,爰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
,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
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
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
,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
」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
無程序可資依附。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毀損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02
年7月10日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22號判決在案,已無繫屬可
言,而原告遲至上開判決期日後之102年7月19日始向本院遞
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
院之收文戳章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