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三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以上訴人與 林建宏 間通話頻繁,作為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理由,但二人既是朋友,互相以電話聯絡為普通正常之事,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②上訴人寫給林建宏之字條,只是提醒林建宏應據實陳述而已,並非指示他作偽證,原判決斷章取義,歪曲其中涵義,採證違法。③林建宏供述購買一事,係因訊問者並未詳細訊問,應訊者亦隨之簡略回答,所為言詞表達之誤會,上訴人因合資向他人購買,數量較多,比較便宜,對合資購買之全體均有利;證人 陳威安 證稱上訴人係合資購買,林建宏於原審亦稱將錢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幫伊購買,合資購買,與上訴人所辯相符。準此,上訴人所為與販賣罪不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部分何以不採?未於判決內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④證人 林煜欽 前後多次所述情形不一致,且其另案亦由檢察官以販賣毒品罪起訴,其為脫免刑責才供述不實事實,此外,上訴人另件麻藥案件,林煜欽為保證人,繳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保證金,林煜欽曾向上訴人追討五萬元未果,因此懷恨在心,所為陳述當然無法認為真實。又上訴人於警訊係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及林煜欽三千元湊足一萬元購買安非他命,再將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交給林煜欽,上訴人意指合資購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警訊坦承販賣予林煜欽,自屬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分別在台東市○○路電玩店內及光復路二四巷巷口,以每小包五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煜欽二次,得款八千元。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至十一月一日間,在台東市○○街○○○巷○號林建宏住處,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建宏五次,共計販賣毒品得款一萬三千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係以證人林煜欽、林建宏之證詞,上訴人與林建宏之通話紀錄等證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一)上訴人販賣五千元、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林煜欽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煜欽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證甚詳,上訴人於警訊中亦坦承曾經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煜欽一次之事實。(二)上訴人先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建宏,亦經林建宏證述甚詳,並有通聯紀錄可佐證,且上訴人與林建宏間並無嫌隙,為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果真上訴人係與林建宏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林建宏當不致一再指證伊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亦無須於檢察官收押期間,企圖串供,請人傳遞字條聯絡林建宏,希望林建宏於出庭時要說是一起合買等情,至於林建宏嗣後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買係屬迴護之詞。(三)毒品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加取締之違禁物,上訴人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對此知之甚詳,苟無營利意圖,衡情應不至甘冒被處重刑之風險,而平白從事安非他命之買賣,是其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已極顯然等理由綦詳,其採證論述核均有卷證資料可稽。又證人林煜欽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均一致證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且在第一審迭稱伊有向上訴人以三千元、五千元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時,上訴人並未講合資或調貨,又伊為上訴人具保出資之錢,上訴人已經還給伊等情,且經第一審法官訊問上訴人對林煜欽證詞有何意見時,上訴人亦答稱「我是在十一月仍有用三千元(之安非他命)給他」(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足證林煜欽所為證詞非虛,原判決採信林煜欽之證詞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另證人陳威安於偵查中固證稱伊看過林建宏有好幾次一起合買,惟陳威安就何人、幾次出資向 劉鴻棟 購買安非他命,前後證詞不符,且與上訴人所稱伊交付給林建宏之安非他命係向 郭武正 拿的亦不符(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卷第五十七頁),原判決就陳威安證詞雖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據此為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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