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丙○○被告甲○○
3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上訴人即被告丙○○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丙○○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刑(乙○○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丙○○有期徒刑三年),甲○○被訴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第二次更審程序,已在施行之後,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見上更㈡字卷第六六頁),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中上訴人丙○○之辯護人復又請求詢問乙○○(見上更㈡字卷第一九二頁)。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進行審判程序時,僅命上訴人丙○○之辯護人詢問乙○○,惟卻未依有關人證之規定命乙○○具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已有未合。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第二次更審程序,既在施行之後,自亦有該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二之㈢援引甲○○於偵查中及 黃兆宗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乙○○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之證據(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七行以下)。及於判決理由二之㈤內援引 何志信 於警訊之供述,資作認定上訴人丙○○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之依據(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惟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傳聞陳述,何以例外得在法律上作為證據,均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及說明,於法亦難謂合。㈢、再者,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前後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依本件事實欄一記載認定上訴人乙○○由何志信護送,搭乘上訴人丙○○駕駛之PL-七四七號計程車,自台南攜帶至苗栗之安非他命數量分別八十五年四月初十包重約十台兩、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六包重約六台兩,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三包重約二二三點八三公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以下)。而於判決理由內分別援引上訴人丙○○警訊時之自白及何志信警訊中之供述,為其論斷之基礎(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六行、第十四頁第一行至第三行)。惟依卷附資料載示上訴人丙○○警訊之自白係供稱:「我載乙○○約四、五次,載乙○○及何志信約五、六次到苗栗……其中只有兩次是找朋友,其他約十次左右都送安非他命來賣,每次用袋子裝好一包,重約一公斤,有時會超過……」等語,顯然在數量上已不相符合。又依何志信於警訊之供述,係稱:「我陪同乙○○攜帶安非他命來苗栗販賣約有七次,我們都是請丙○○駕駛PL-七四七號或坐野雞車……」等語,在搭乘之交通工具上,復有不同。可見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又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八十五年四月初,上訴人乙○○販賣十包重約十兩之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又販賣一包安非他命予甲○○,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欲再販賣十三包安非他命予甲○○未遂等情,如果無訛。則縱令證人 李琇元 之證詞前後不一,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琇元之事實。惟被告甲○○果真確有向上訴人乙○○購入上述安非他命屬實,則其是否已構成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責?自仍有待再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恝置不問,均俱未調查,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並不足昭折服。依上所述,檢察官及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貳之六關於公訴人認乙○○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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