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賽馬會」、「龍鳳」、「金象王」、「賽豬」各壹台(每台均含IC板各壹片)及代幣貳佰柒拾捌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仍未知悔改,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4台,數量尚少及其事後坦承犯罪,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賽馬會」、「龍鳳」、「金象王」、「賽豬」各1台(每台均含IC板各1片)及代幣
278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