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聲請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乙○○貸得款項花用,竟帶同告訴人前往現場指界,謊稱對面平坦之農地,係其所有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隱瞞其所有之土地已遭盜採砂石,已無任何經濟價值等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新台幣120萬元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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