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246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陳添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2,1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