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О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九八九七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向陽路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攔停,依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惟本案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因春節假期順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自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自成功橋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於向陽路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當日行駛至向陽路、南港路口時,警員將其攔停,該警員說其沒有尊敬他,而逕開一張未帶行照之舉發通知單,其向該員警表示,不熟這邊道路,該員警認為受處分人不承認違規行為,便再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惟受處分人當時並未跨越內二、三車道之雙白線而佔用內三之直行車道,而是開到十字路口便遭員警攔停,故受處分人並未有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情事等語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於向陽路、南港路路口左轉時,佔用直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高明志 於本院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左右,受處分人行駛向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至向陽路、南港路路口,向陽路有四個車道,內側二車道為供左轉之車道,而內側三、四車道則是直行車專用車道,當時只見受處分人佔用內側第三之直行專用車道,欲插入內側第二車道,而跨越內側第二、三車道間之雙白線,因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後方車輛行駛之安全,故以手勢及哨音請受處分人繼續直行以離開內側第三車道,惟受處分人不為所動,只得請受處分人靠邊停車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語,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高志明 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雖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為左轉之行為,惟此乃實因舉發員警在受處分人欲插入左轉車道而跨越雙白線之際,便將受處分人攔停舉發,故受處分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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