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紙幣叁佰陸拾壹張均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鄉○○街○○號四樓住處與綽號「 小周 」之乙○○會面時,乙○○乃將其所為造之新台幣千元鈔一張交予丁○○觀看,而丁○○明知乙○○所持有之新台幣千元鈔三百六十一張(號碼FL一九九一九六YD號一張、FL六一九一九八YD號二張、FL一一六九九八YD號十五張、FL九六九一九一YD號十七張、FL一一六九九一YD號七十六張、FL一九九一九一YD號八十六張、FL一六六一九一YD號一一四張、FF一六六一九一YD號五十張,包括先前所觀看之千元鈔),面額共計三十六萬一千元,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為從中賺取價差,而以一比五之比例之方式(即一千元真鈔兌換五千元偽鈔),向乙○○購得前開偽鈔,並準備以一比四之比例出售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嗣經雙方議定丁○○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購買該批偽鈔,而因丁○○身上現金僅有五萬元,不足部分則由丁○○再行支付等情,丁○○即支付五萬元以取得該新台幣千元鈔三百六十一張而收集之,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之房間床頭櫃內。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至丁○○前揭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偽鈔三百六十一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鈔三百六十一張原係綽號「小周」之乙○○所有,以及其取得之後乃將之置於房間床頭櫃內至遭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當時係乙○○到伊住處即被查獲之處,有拿出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鈔給伊看是否能用,當時乙○○還帶一包牛皮紙包之東西,後來因與其妻吵架外出,回家後乙○○已經離開,而在客廳沙發處發現乙○○所帶來之牛皮紙包遺留在現場,打開看發現是偽鈔,本要聯絡乙○○,但因一時貪念想說等乙○○打電話來再說,嗣就遭警查獲,偵查中係受檢察官壓力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屢屢於偵查中稱:「是一位『小周』把偽鈔寄在我那邊,原本是『小周』要賣給我, 蘇彩蓮 在旁邊,時間是被查獲前二至三日」、「是『小周』拿偽鈔賣我,我又不知道如何使用,因為在二至三天前,蘇彩蓮他們在場,但我不知如何算比例,所以『蘇』叫我先把偽鈔先放著,等到可以用再談比例」、「當時與『小周』談到一比四,『蘇』講現外面是一比五,我不知道是一比四或一比五,所以就先放著,後我以一比五跟『小周』買」、「事實上比例是談成了」、「(買多少?)就是查扣那些」、「我就是以一比五計算」、「我先付五萬元」、「(為何先付五萬元?)我身上只有五萬元」、「『小周』在被抓前的三至四天,大概在九十一年年底,是『小周』主動和我聯絡,到○○○鄉○○街的住處跟我交易」、「是他主動來兜售」、「過不了多久,他已到我家,拿樣品給我看,我看了以後說不像是真的,當時剛好蘇彩蓮和丙○○在場,『小周』就說要以一比四賣我,我盤算一下我拿真的錢買一比四不划算,結果『小周』又說一比五,『蘇』和『馮』就說這樣可以,後來我決定用一比五買」、「他先拿一張上來,確定我要了以後再到車上拿全部的偽鈔上來」、「(當初決定買多少偽鈔?)尚未決定,『小周』在確定我要買的時候,就自行去車上拿偽鈔上來,偉先跟他說我只有五萬元,他就數了三十六萬即是三百六十張,我不知為何在警局數三百六十一張」、「他說我只要給七萬元即可,但我身上只有五萬元,我就給他五萬元,他表示我欠他二萬元以後再拿」、「(偽鈔)收在我家裡的床頭櫃」、「(為何偵訊時你說你老婆的?)我心慌不敢承認」、「(為何現在願意承認?)因為我想一想東西是我的」、「(蘇和馮)只是在買賣當初他們建議我要用何比例買」、「我想看尚有無管道可以賣出去,比例是一比三或一比四」、「因為我想一一比三或一比四賣出去,從中賺取價差」、「(你老婆)她知道但未參與」(偵卷第一一0頁)、「我上次所述都是真的」(偵卷第一三三頁)、「(偽幣部分有何答辯?)我沒有要賣」、「(買來作何用?)我自己使用」、「我不是要賣,我要自己使用」、「偽幣是買來自己使用」(偵卷一五七頁)、「(偽幣何時向『小周』買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星期一,晚上七點多」、「(一共買多少?)三百六十張,但不知為何多了一張」、「(花了多少錢買的?)五萬元現金,另外二萬元事後再清償,我是以一比五買,他算我七萬元」、「(在何地買?)在深坑被查獲地」、「(買賣偽鈔尚有何人在場?)丙○○、蘇彩蓮」、「(尚有一位 張茗智 ?)對」、「我沒有轉賣」、「(是否打算賣出去?)是的,打算以一比四賣出去」(偵卷第一六六頁)等語綦詳,經核與蘇彩蓮於偵查中稱:「(偽鈔)是丁○○夫妻的」(偵卷第六十三頁)、「他們有提到假的錢如何買,就是『馮』要用多少錢跟丁○○換那些假鈔」、「(如何買法?)一千元的真鈔可以買五千元的假鈔,但前提是必須一次最少需買二萬元」、「因為『馮』沒有帶那麼多真鈔來,此時『廖』把『馮』叫到房間去,之後情形我就不清楚」(偵卷第九十三頁)、「(當天談偽幣時你是否也有在場?)是的」、「我只有聽到他在談論買偽幣的事」、「他們的確在場,但是整包包起來所以沒看到」、「中途他們有叫我進去房間」、「我沒有看到交易,只有看到他們在談」(偵卷第一三二頁)等語之情節可資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證人乙○○於甲○調查時固亦證稱包有該批偽鈔之牛皮紙袋係伊不甚遺失,未料由被告侵占取得,考慮要告被告侵占罪嫌,原本偽鈔係要賣被告七萬元,但談的比例可能變成一比五或一比六,所以帶了三百六十張,另一張為樣張等語(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第九頁以下),而被告亦辯稱係一時貪念而為將牛皮紙袋返還乙○○等語,然而,關於被告取得該批偽鈔之經過情形,被告供述之情形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尚非全然合致,尤其,關於取得牛皮紙袋之時間、經過情形,亦均與證人丙○○於甲○所證述之情節全然不符(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第十三頁以下參見),所述已堪容疑,況且,偵查中被告與證人乙○○對質時,二人僅承認證人乙○○有拿數張偽鈔予被告指正,但全然否認有關其他偽鈔之事,再者,證人乙○○所涉偽造貨幣案件,尚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實難祈能不利於己之陳述,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訊問時,就取得偽鈔之經過情形,已經明確供述如前,而就同一庭期同一檢察官所訊問關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案件,被告則仍斷然否認涉有販賣之行為,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能以自由意識為之,應無受不當壓力而為虛妄供述之虞,是其所辯受承辦檢察官壓力等語,亦不足採;此外,扣案之新台幣千元鈔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係偽鈔,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四四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尚未使用即遭警查獲、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新台幣千元鈔,均係偽造之紙幣,爰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