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安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七樓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面額共計一百萬元為等值之現金,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前就本件債務,聲請本院裁定准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本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在案。第一商業銀行乃依上開裁定主文,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並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第一商業銀行業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與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為此聲請變換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等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亦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法院已裁定許其變換擔保物者,以供擔保人為限。查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第一銀行,並不因其債權讓與而變為聲請人,故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第一商業銀行為聲請人。又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包括第一商業銀行對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向法院提存擔保物之權利之證據資料供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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