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甲○○於民國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即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生之女非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該女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即行蹤不明,顯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生之女不可能係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離婚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行蹤不明,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生之女,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生之女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影本、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據該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生之女與訴外人 陳皇庭 會同至馬偕醫院就該女是否為訴外人陳皇庭所生為親子鑑定之結果:本次鑑定共測試一項血型抗原,二項組織抗原和十三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陳皇庭是甲○○之女的父親(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均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陳皇庭是甲○○之女父親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0以上等情,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受胎生下一女,雖於其與被告乙○○離婚之後,惟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則依法自應推定該子女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生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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