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三、二八號
聲請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聲請人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祥 代理人 繆璁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紀東 住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二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陳碧嬌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其曾生前對聲請人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約定書所載債務未履行,又被繼承人因對聲請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現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二六五五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中,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已無人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四六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三號、第一一五號卷查閱屬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約定書影本等可參,聲請人均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渠等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碧嬌為被繼承人之姐,並為丙○○對聲請人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書債務之共同債務人,陳碧嬌就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理應較他人更為清楚,其亦到庭表明擔任丙○○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